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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市临时救助办法
发布日期:2018-09-05 10:59 访问次数:

招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招远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滨海科技产业园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集团公司:

《招远市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招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16日


招远市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国发〔2014〕47号)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 (省政府令第279 号)和《烟台市临时救助办法》(烟政办发〔2014〕8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或家庭的临时救助。

第四条 实施临时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民政管理,部门配合,社会参与。

(二)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三)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四)扶危济困,救助急难。

(五)公开,公平,公正。

(六)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相衔接。

第五条 将临时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充实加强临时救助工作力量,完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保障临时救助工作顺利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临时救助工作的政策完善和组织实施,做好审批管理和资金发放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同级民政部门的工作计划,做好临时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的筹集、拨付和监管。

卫计、教体、住房规划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城管、审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六条 各镇(街道、区)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资金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申请、审查和公示工作。

第七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开展形式多样的临时救助活动。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当年发生以下困难的本市常住户籍居民家庭,经批准,按照家庭人口数量给予救助,每人救助金额参照我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为 3 个月,最长不超过 6 个月;对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陷入极度困境的居民或家庭,可以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一)因见义勇为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成员患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因遭遇火灾、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而产生数额过大的救治费用,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人员严重伤残无力救治或者死亡且得不到有效赔偿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四)因发生火灾造成住宅或家庭生活用品损毁严重导致基本生活暂无着落或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散居孤儿、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分散供养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特困家庭。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急难事项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家庭。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逐步完善急难救助机制,对资金需求大、现有救助制度无法满足需求且可能引发不良社会后果的特殊急难事项,报请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综合救助方案和帮扶措施,防止发生冲击社会心理和道德底线的极端事件。

第十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长期就业和生活、取得当地居住证(暂住证)有固定住所且家庭应缴社会保险成员均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 年以上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等外来人员,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原则上不予救助:

(一)拥有产生稳定收入的经营项目或其他稳定财产收入

的;

(二)拥有并经常使用家用轿车等机动车辆以及游艇等高档消费品的;

(三)拥有别墅等高档商品住宅或者拥有两套以上商品住房的;

(四)因自杀、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或参与其他非法活动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核实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的,隐瞒财产、收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因其他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物价飙升、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的,按照有关政策予以救助。

第十三条 同一事由的临时救助,年度内原则上只救助一次;困难事由相同、程度相似,救助标准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 经过临时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特别困难的居民或家庭,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所在村(居)民委员会 、镇(街道、区)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临时救助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居民或家庭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户籍、住址不一致的居民家庭可以在长期居住地提出申请。各镇(街道、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

镇(街道、区)、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暂住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家庭收入证明,车辆、房产等财产状况书面说明,县级以上医院诊断书,伤害或残疾鉴定、评定证明,医疗、救治费用单据及获得的保险补偿、责任赔偿和社会救助等相关资料证明,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的相关部门责任认定证明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允许管理机关对其家庭财产和收入等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的书面授权书等相关材料。在居住地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未在户籍地享受救助的证明。

(二)核对。镇(街道、区)将申请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报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对。

(三)审核。镇(街道、区)根据收入和财产状况核对结果,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困难状况、家庭人员状况以及财产和收入等经济状况进行入户调查审核,并视情组织适当形式的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为期3 天的公示。无异议的指导申请人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报市民政部门审批;有异议的,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审批。市民政部门综合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和镇(街道、区)审核意见,核定救助金额,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或者委托镇(街道、区)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发放。临时救助以资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救助,由市民政部门或者委托镇(街道、区)予以发放。情况危急的意外事件可以给予现金救助,其他救助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六)备案。镇(街道、区)应当按季度将当地临时救助开展情况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申请应当及时审批;对突发火灾等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情况危急的意外事件救助,市民政部门或镇(街道、区)应当于24小时内先行救助,再于5日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救助金额较小的,可以委托镇(街道、区)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按有关规定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镇(街道、区)或市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四章 救助资金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要进一步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切实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并实行基金化管理。资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社会捐助资金;

(三)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的提取部分;

(四)上级补助资金;

(五)上年度结余资金;

(六)利息。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可以安排用于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在同级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将临时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设立临时救助咨询、监督电话,受理居民群众的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工作中获取的公民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工作

开展和资金发放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2011年10月21日印发的《招远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招政办发〔2011〕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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