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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685004267693K/2020-15152 成文日期: 2020-04-13
发布机构: 招远市农业农村局 组配分类: 事项清单

招远市农业农村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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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抽查事项

抽查对象

抽查主体

抽查内容

抽查方式

抽查比例和频次

抽查依据

1

种畜禽生产经营

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

市农业农村局

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在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法定要件的存续有效以及许可后生产、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实地核查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一、《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 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1.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第二十八条“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3.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 4.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

二、《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颁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2016年2月26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修改) 1.第二十二条“申请取得二级种畜繁育场、父母代种禽场、生猪人工授精站、冻精胚胎经营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2.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第三十条“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执行;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执行。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执行。” 4.第三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种畜禽选育计划,完善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性能测定方案,健全免疫、防疫和疫病监测制度,并建立完整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 4.第三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销售种畜禽前,应当依法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现场检疫时,应当先行查验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种畜禽生产经营者销售种畜禽时,应当出具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明。 ” 5.第三十七条“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不得作夸大、虚假宣传,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6.第三十八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六)销售带病的种畜禽。”

 

2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的监督检查

各动物卫生监督分所;养殖场、户

市农业农村局

1.对公民、企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检查内容: 是否履行《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有关规定,配合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2.对各分所检查内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各项措施落实情况,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

实地核查

每年抽查两次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2015年4月修订)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第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第九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应急预备队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必要时,可以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应急预备队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第二十五条:“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二十六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第二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范围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划定,具体划定标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六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公安、卫生、交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工作”。第六条:“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加强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等体系,提高动物防疫水平”。第八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同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具体负责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动物防疫员及其他兽医专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九条:“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必须按照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要求及时进行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经免疫接种和消毒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档案或者提供有关证明”。第十条:“规模化动物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规模化动物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场所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制度和动物免疫、消毒、用药、无害化处理、疫病发生等情况的档案,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职兽医技术人员,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第十一条:“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疫病监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动物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发生时,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工作人员的管理”。第三十九条:“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畜牧兽医专业知识、遵纪守法、诚实公正,并经专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任职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第四十条:“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生产、加工、经营、储运等场所查阅、询问有关的证明资料和情况,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第四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诊疗条件许可证后方可从业。从业过程中,应当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并履行相关的防疫义务”。

3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

市农业农村局

(一)是否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颁布的国务院令424号)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五)是否制定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六)菌(毒)种和样本的供应、销毁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七)菌(毒)种和样本的对外交流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书式检查

不定期抽查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2.《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6号)第二十八条:“国家对菌(毒)种和样本对外交流实行认定审批制度”。第二十九条:“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第三十条:“从国外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单位,应当在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后6个月内,将备份及其背景资料,送交保藏机构。引进单位应当在相关活动结束后,及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第三十一条:“出口《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还应当按照《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规定取得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

 

4

获证饲料生产企业年度备案现场核查

获证饲料生产企业

市农业农村局

饲料生产企业是否按《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人员、生产条件是否有变化

实地核查、网络监测

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0%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2、《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2014 年 第 1 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

全市生猪屠宰行业的监督检查

屠宰厂(场)

市农业农村局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制度落实及各项记录档案建立情况;2.屠宰检疫与检验情况;3.经营管理情况;4.证、章、标志牌管理情况。

实地核查、网络监测、书式检查

不定向随机抽查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国务院令第238号,2008年5月修订,2016年2月修订)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等。”;第二十八条:“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2.《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1年7月省政府令第240号)第十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第十一条:“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进行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必须予以销毁。”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

6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种畜禽场和屠宰场

市农业农村局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贮藏、运输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两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

1.《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2.《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一、严格落实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制调整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履行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相应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农业部门要切实履行好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监管职责。

 

7

动物诊疗场所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动物诊疗机构和从业人员

市农业农村局

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

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20%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8

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屠宰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

市农业农村局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9

农药监督抽查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

市农业农村局

农药产品质量、农药登记证及产品标签

实地核查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低于4次,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2%

1.《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2001年11月修订)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农业部令第20号,2007年12月修订)第二条: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3.《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2004年7月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4.《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合理使用制度,有效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的使用量。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10

肥料
监督抽查

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

市农业农村局

肥料产品质量、肥料登记证、肥料标签等

实地核查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低于4次,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2%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2号,2004年7月修正)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11

种子监督抽查

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企业、制种基地

市农业农村局

市场检查、种子标签、主要种子农作物品种审定情况、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信息、种子企业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基地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委托生产备案情况等

实地核查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低于4次,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2%

1.《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六)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8月农业部第3号令,2016年7月修订)第二十八条: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九条: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农业部令第62号,2014年4月修订)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12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

个人、企业

市农业农村局

农作物种子质量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检查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低于2次,抽查比列不低于3%

1.《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3月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

13

“三品一标”农产品标志执法检查

个人、企业、社会团体

市农业农村局

“三品一标”农产品包装和标识使用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实地核查

定向抽查每年不低于2次,抽查比列不低于3%

1.《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10月农业部令第7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2.《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农业部令第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地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3.《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农业部令第11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14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监督检查

农业转基因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研究试验单位

市农业农村局

检查农业转基因产品生产、加工和经营相关许可证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单位及农业转基因产品生产、加工和经营是否符合相关检查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列入标识管理目录,相关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实地核查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低于2次,抽查比例100%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2011年1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农业部令第10号,2004年7月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15

植物检疫监督检查

个人、企业、社会团体

市农业农村局

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和国外引种检疫

实地核查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低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五条: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2.《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140号)第二十二条:需要进行产地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申请,经检疫合格后,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第二十三条: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已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时,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调运植物检疫证书,但不得重复检疫。未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在调运前,应当经调出地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可能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第三十四条:经口岸检疫合格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在隔离试种期内,未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批准,不得分散种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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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大型沼气工程安全监督检查

个人、企业

市农业农村局

安全制度、责任制落实情况;工程设备、设施定期检查、检测情况;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低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

《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07年11月通过,2015年7月修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17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个人、企业、社会团体

市农业农村局

依法对管辖区域和范围内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加工企业前)开展监督抽查

实地核查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低于4次,抽查比列不10%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18

对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许可申请人(个人、单位)

市农业农村局

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实地核查

依申请状况进行不定向抽查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通过,2011年1月修正)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28

落实农机购置补贴政策

购机户、经销商

 

 

市农业农村局

1.农机购置补贴范围、重点、额度、对象、进度、工作程序等情况;2.遵守国务院“三个禁止”、农业部“八个不得”等工作纪律情况;3.信息公开、公示情况。

电话抽查与实地核查相结合

补贴额度3万元/台以上的逐台核实,其余的不低于5%核实。每年至少2次。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2月财政部、农业部农财发〔2005〕11号)第五章第十九条: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对购机补贴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29

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使用者和所有者

 

 

 

市农业农村局

1.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年检情况;2.农业机械安全技术状况;3.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持证情况;4.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违法行为。

实地核查

随机抽查

1.《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0月通过,2005年3月修订)第十七条: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2.《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通过)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作业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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