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抽查事项 | 检查对象 | 抽查内容 | 事项类别 | 检查方式 | 抽查比例 及频次 | 检查部门 及实施 层级 | 检查依据 |
1 | 污染源日常 环境执法检 查
| 排放污染物 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
| 排污许可制执行情况,环 评和“三同时”制度执行 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 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情 况,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 况,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制度执行情况,环境风 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 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等
| 一般检 查事项
| 现场检 查、非现 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 例不低于 5%, 抽查频次根 据监管需要 确定
| 生态环境部 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 年 12 月通过,2014 年 4 月修 订)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 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 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 年 12 月通过,2018 年 11 月修订)第 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 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 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 绝、阻挠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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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核技术利用 单位辐射安 全监督检查
| Ⅰ类、Ⅱ类、 Ⅲ类放射源 应用单位, 乙级非密封 放射性物质 工作场所
| 核技术利用单位法律法 规标准执行情况,辐射安 全与防护设施运行管理 情况,规章制度制定及落 实情况,废旧放射源及放 射性废物处置情况,国家 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 管系统信息完整情况,辐 射事件和事故应急响应 和处理情况,高风险移动 放射源在线监控情况,核 安全文化教育情况等
| 一 般 检 查事项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
| 抽 查 每 年 开 展 1 次,每年 抽 查 比 例 不 低于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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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 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 年 6 月通过)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 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 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 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 9 月国务院令 第 449 号,2019 年 3 月修订)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 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 绝和阻碍。” 3.《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 年 1 月通过)第四十六条:“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辐射安全防 护和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放射性物品 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性监测实行分类管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 的监督性监测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 运输的监督性监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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