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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685004318788T/2026-92914 成文日期: 2026-08-31
发布机构: 招远市应急管理局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招远市应急局常规检查执法行政处罚信息-(鲁烟招) 应急罚〔2026〕75号

发布日期:2026-08-31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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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企业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

处罚决定书文号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种类

罚款金额(万元)

行政处罚内容、依据

主要事实

备注

1

招远市阜山金矿有限公司

91370685MA3RQ1PK4H

刘志杰

(鲁烟招)应急罚〔2026〕75号

招远市应急管理局

2026年8月21日

行政处罚

4.5

违反了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的规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结合《山东省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裁量细则)第23号第A档、第17号第B档 的规定,决定给予 1.罚款壹万伍仟元整;2.罚款叁万元整,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款肆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1.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2026年5月18日,在-680m中段6#盲竖井附近平巷安装风门的动火作业中,现场安全管理专门人员在动火作业结束前离开了动火现场;2.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760m中段2507-1采场溜井、2507-2采场溜井、-760m中段25191盘区人行天井、-760m中段平巷放矿漏斗口、-800m中段26194盘区放矿漏斗口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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